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的特别规定》于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满足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5条和第155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特定或非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中的“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并在境外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应当采用记名股票形式,面值以人民币表示,认购货币为外币。
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可以采用股票存托凭证或其他衍生形式。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其监管管理和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共识或协议,共同监管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五条拟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文件,申请审批。
第六条如果国有企业或具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要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发行上市股票,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如果通过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设立时即发行股票。
第七条已在境外发行并上市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内投资者发行的股票(以下简称“境内资本股”)应当采用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分别制定境外资本股和境内资本股的发行及上市计划,并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按照前述规定制定的境外资本股和境内资本股的发行和上市计划,必须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执行。
第九条公司发行境外资本股和境内资本股时,若在股票发行计划中规定的总量内,必须在一次发行中全额发行。如果特殊情况未能一次发行完毕,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分期发行。
第十条如果公司未能在一次发行中完成所有计划的股票发行,不得发行超出计划的新股。如果公司需要调整股票发行计划,应经股东大会通过,并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增资发行的境外资本股与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在境外资本股发行总量内,经过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公司可以与承销商在承销协议中约定保留一定数量的股票,保留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计划发行总量的15%。保留股票的发行视为同一发行。
第十二条公司在发行的招股说明书中,应当全面、详细披露境外资本股和境内资本股的单独发行计划。如果股票发行计划发生变更,必须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与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就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制定具体规定。
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必要条款的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或省略章程中的必要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经营期限。公司经营期限可以是无限期的。
第十五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根据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进行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
本条第一、二段所指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会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并注册在公司股东名单中的,视为公司境外资本股东。
境外资本股的权利持有人可以根据境外资本股东名册存放地或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规定,按名义股东的名义注册其股份。
境外资本股东名册为公司境外资本股持有的完整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七条公司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述的协议,将境外资本股东名单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并在境外机构处保存。公司应当在本公司住所保存由境外机构提供的境外资本股东名单副本。委托的境外机构应确保境外资本股东名单的原件和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如果需要根据司法裁定修改境外资本股东名单,则应由境外资本股东名单原件存放地的法院进行裁定。
第十九条如果境外资本股东丢失股份并申请补发,依据境外资本股东名单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以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公司召集股东大会时,应提前45天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拟审议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
拟参加会议的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前20天向公司回复书面意见。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格式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持有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书面提案,公司应将符合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根据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参加会议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股数。如果拟参加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达到全体表决权股份的一半,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如果未达到一半,应在五天内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股东会议的议题及召开时间地点,并可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护公司利益。
前款人员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聘请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独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报及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向所聘会计事务所提供相关资料并回答其询问。
会计事务所的聘期从第一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结束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在解除或终止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时,公司应提前通知该会计事务所,且该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会计事务所退出时,应向股东大会说明是否存在公司问题。
第二十六条任命、解聘或终止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境外资本股的股息和其他对境外股东的相关支付应以人民币定价并公告,支付时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金及为支付股息和其他股东支付所需的外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如果章程规定应由其他机构转换为外币支付,按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编制的境内外披露文件不得自相矛盾。
如果境内外或不同国家的披露内容有差异,且依照国内外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进行披露,公司应当同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披露这些差异。
第二十九条关于章程内容和其他公司事务的争议,境外资本股东与公司、境外资本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间,境外资本股东与境内资本股东之间的争议,应按章程规定的方式解决。
前述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